湖南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访诉求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意见,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则分类处理。
第四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便民。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坚持法定程序优先,积极引导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处理,不得以信访程序代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不得以信访复查复核代替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不得以信访终结代替司法终结。
第六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程序:
(一)引导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二)引导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程序处理;
(三)引导通过除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不能通过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法定程序处理的信访诉求,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通过《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章 引导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七条 下列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法律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的规定向调解仲裁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本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六)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民商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九)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刑事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构提出,或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十一)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湖南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甄别处理。对属于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程序不予受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和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和本规则第七条规定通过行政复议分类处理范围的,应当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信访程序不予受理。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和本规则第七条规定通过行政复议分类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下级有权处理机关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对属于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处理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及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正在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信访程序不予受理。
第三章 引导通过行政程序等其他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
(一)反映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采矿许可等许可事项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二)要求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用工、违法经营、违法用地、违法开采、违规建设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三)反映土地、山林、矿产、水利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争议、农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争议等特定民事争议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
(四)要求给予安置、补助、抚恤、优待、救灾、扶贫等一定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给付。
(五)要求确定或证明不动产权属、学历和学位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等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确认。
(六)反映房屋征收、土地征收或征用、费税征收等行政机关以强制方式取得有关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征收。
(七)要求对工资给付、劳动保护、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或行政监督检查。
(八)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戒毒、强制管束、强制治疗、强制履行、强制带离或疏散等必要的强制性手段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
(九)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
(十)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通过其他行政程序处理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湖南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甄别处理。对属于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信访程序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和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和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的,应当按法定职责和规定的行政程序受理、办理,并将行政程序处理信访事项的结果录入湖南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和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不属于本机关及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本机关内部工作程序交由负有办理责任的机构依法按行政程序处理。
负有办理责任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告知信访人以下内容:
(一)拟适用的行政程序及依据;
(二)查询或者联系方式;
(三)其它需要告知的内容。
除告知以上内容外,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不服,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处理机关信访程序不予受理,告知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本规则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分类处理范围的,但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重新认定、鉴定、评估、人事申诉等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的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通过下列相应法定程序处理: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司法技术鉴定有异议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再鉴定或重新鉴定。
(三)对房屋价值评估有异议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的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四)反映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依照《监察法》等法律的规定向监察机关举报。
(五)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服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六)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的。
第四章 通过信访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不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属于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通过信访程序处理的,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或者对《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信访程序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法定程序处理而未适用,以信访程序代替法定程序处理的,应当撤销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驳回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或者退回原处理(复查)机关适用相应法定程序重新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在分类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应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法定程序处理而未适用的;
(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未及时在湖南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
(六)其它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有权处理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本机关职能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部门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条 各基层组织应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引导社会多方面力量多元化解信访矛盾纠纷,尽力促成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积极引导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处理;确实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处理的,再引导通过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处理,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时效的,信访程序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日”均为自然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