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国家信访局举行新闻通气会,介绍了近期出台的《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相关情况。《规则》怎么说,一起来看看。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诉求,应当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甄别处理,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诉求,在15日内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除外情形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转送时可以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中提出适用信访程序或者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
(二)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应当进行甄别,按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以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二)转送、交办机关分类处理建议需要调整的,可以变更原分类处理建议,选择信访或者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
(一)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二)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处理;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对前款规定中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七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有权处理机关正在或者已经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有关规定处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有权处理机关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处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诉求,考核及时受理率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计算,考核按期办理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期限计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和同级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中的送达,属于信访程序的,适用《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属于相关法定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本规则第三条、第十二条中规定的告知,可以采用短信、信息网络或者提供自行查询方式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