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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信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编稿时间: 2016-04-13 来源: 市信访局 

笔者作为湖南省岳阳市信访局法律咨询室的值班律师之一,参与了多起信访纠纷的处理。笔者发现,农村土地问题引发的信访案件较为常见,该类案件因其成因复杂、涉众广,信访机构处理起来较为棘手。笔者认为,在面对该类案件时,弄清楚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正确处理的关键。

下面,笔者以本人亲身经历的两起信访案件为例,用以阐述土地征收信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陈某夫妇是某村村民,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两个儿子婚后各自在本村单独立户,6口人均居住在陈某的老宅。2002年,陈某因房屋陈旧,向某市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某市规划局以房屋在城市控制红线范围内为由不予批准。与此同时,陈某所在的村土地被征收,其中陈某一家有4亩土地被征收,陈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拒绝领取青苗补偿,多年来一直上访。其诉求为,要求批准其在原址上改建,如不批准,则另外补偿两个宅基地。

笔者分析,上述案例中有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2002年陈某申请危房改建,某市规划局不批准,这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第二层:征收部门对陈某一家土地进行征收,这是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第三层,陈某要求分配宅基地,这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关系。我们判断陈某的诉求该如何处理,必须将陈某的诉求置于某一法律关系中来分析。首先,陈某要求原址改建,实际上是对某市规划局“不批准原址改建”的行政审批行为不服,其诉求的对象是某市规划局,这是基于第一层法律关系而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之规定,某市规划局不批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陈某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救济。其次,陈某要求补偿两个宅基地,其理由是认为有三个户头,目前只有一处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有权再分配两个宅基地,其诉求的对象是村民委员会,这是基于第二层法律关系而提出。按照《信访条例》第14条关于“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规定,该诉求属于信访受理的范畴。至于该诉求是否合理,得按照当地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进行判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信访的主体不应是陈某,而应是陈某的儿子,因为陈某已经分得宅基地,其无权再行要求分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陈某虽然是以对土地被征收补偿不服为名不停上访,但从其诉求来看,实际上与土地征收补偿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其真正需要解决的是宅基地分配问题。而农村宅基地如何分配,相关法律和政策都有明确规定,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我们很容易作出判断。

案例二:某村某组土地被征收,该组部分组民开会,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外嫁女无论户口是否迁出,一律不参与分配。该组的外嫁女却认为自己的户口没有迁出,应当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待遇,于是群体上访,诉求为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

笔者分析,本信访案件双方争议的核心是户口仍在本组的外嫁女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为本集体成员,则应与其他集体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反之,则否。那么如何判断外嫁女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呢?司法实践中有3种观点,第1种观点是“户口论”,以户口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判断标准。按照该观点,外嫁女的户口没有外迁,均在该组,则应认定为该组组民,应当分得补偿款。第2种观点是“综合论”,判断外嫁女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综合参考其户口是否在当地、是否长期在当地生产、生活等因素来判断。按照该种观点,外嫁女户口虽然没迁出,但如果不在该组生产、生活的话,也不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3种观点是“生活保障论”,认为判断外嫁女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键是看该外嫁女是否以本组土地为生活保障。按照该种观点,外嫁女的户口虽然在本组,但如其在该组没有土地,且不靠在本组的土地种植为生,也不能认定为该组组民。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持何种观点来处理此一纠纷的标准也不统一,但同一地区会有自己统一适用的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判断外嫁女们的诉求是否合理,关键是看当地是采取何种观点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信访机构面对此类案件,既可以引导外嫁女通过法律途径救济,也可以与当地司法机关取得联系,在了解当地统一的判断标准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判断标准做好协调督导工作。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土地问题引发的矛盾纷繁复杂,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也为一些矛盾的妥善处理带来了障碍,笔者略举一二,旨在抛砖引玉,说明信访作为农村土地纠纷处理的窗口之一,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仍是关键。(供稿:湖南省岳阳市法律咨询室律师:赵顺成)